(2017)吉2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秉烈与姜美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秉烈,车汉弼,姜美子,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初153号原告:安秉烈,男,1937年1月1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庆尚道,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汉弼,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其他自然情况不祥。被告:姜美子,女,1968年8月5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庆尚道,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第三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51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秉烈与被告车汉弼、被告姜美子、第三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秉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被告姜美子、第三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汉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秉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1年8月1日,原告安秉烈与被告车汉弼之间签订的《写字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车汉弼、姜美子按约定向原告安秉烈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以签订写字楼买卖合同时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房款为基数,确定两倍的违约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车汉弼与被告姜美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安秉烈与被告车汉弼签订《写字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安秉烈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车汉弼与被告姜美子于2011年8月末为原告安秉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7年3月6日,被告姜美子向原告安秉烈出具分四次共收取人民币22.8万元的收据。二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在原告安秉烈多次要求下均不配合到第三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故为维护原告安秉烈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安秉烈的诉讼请求。被告车汉弼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姜美子辩称,对原告安秉烈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第三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安秉烈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1年8月1日,原告安秉烈与被告车汉弼之间签订的《写字楼买卖合同》,被告姜美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确实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但主张购房款没有全部付清。因被告姜美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事实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安秉烈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2017年3月6日,被告姜美子出具的收取房款人民币22.8万元的收据,被告姜美子虽认为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但对其确已收取人民币22.8万元房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查明:被告车汉弼与被告姜美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安秉烈与被告车汉弼签订《写字楼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车汉弼将位于延吉市新世纪大厦12楼21号房屋(面积73.9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安秉烈;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81086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安秉烈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剩余房款在转移登记(过户登记)后7日内予以支付。合同另约定,转移登记所需资料应于2011年8月末内准备完毕;至2011年8月末为止,写字楼应予移交;违反本协议时,卖方应赔偿合同金倍数的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安秉烈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车汉弼、姜美子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又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房款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228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姜美子出具收据,确认上述收款日期及金额。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1年8月末之前交付于原告安秉烈使用至今。2017年3月6日,原告安秉烈向第三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取暖费人民币2773元。另查,2004年9月30日,第三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延边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汉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被告车汉弼。至本案诉讼时止,该房屋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其购房人仍为被告车汉弼。因原告安秉烈认为被告车汉弼未按约定协助其至第三人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处办理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变更手续,故至本案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因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安秉烈与被告车汉弼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写字楼买卖合同》中,就所涉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且上述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写字楼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安秉烈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向被告车汉弼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28000元,被告车汉弼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与原告安秉烈共同完成合同约定的购房人转移登记事宜。至本案诉讼时止,上述合同约定之转移登记未完成,故被告车汉弼仍负有继续履行之义务。关于原告安秉烈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据本案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反本协议书时,卖方应赔偿合同金倍数的违约金……”等内容,但该“合同金”所指的具体倍数约定不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内容亦无法确认,且原告安秉烈主张按签订合同时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也无相关依据。另,被告车汉弼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于2011年8月末之前将案涉房屋交付于原告安秉烈使用至今,原告安秉烈又未提出其他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与证据,故对原告安秉烈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秉烈与被告车汉弼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写字楼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安秉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车汉弼、姜美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全裕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