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马艳珠、马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马艳珠,马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桃园路**号。负责人:石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客户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艳珠,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马智华,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以下简称“红烟支行”)与被告马艳珠、马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珠、马智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马艳珠、马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红烟支行与被告马艳珠、马智华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红弥农红烟汽分(2015)字第010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艳珠、马智华偿还原告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本金20194.48元、利息3433.98元、分期手续费962.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74元,合计人民币25038.84元;3.判令被告马艳珠、马智华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4.判令在被告马艳珠、马智华不能清偿原告以上贷款本息时,可通过变卖抵押车辆(车辆品牌为中国一汽佳星牌CA6414A22,车辆识别代码:LFBUD1367E6L15612,发动机号为111029,车牌号码:云G×××××)予以清偿原告,若抵押物处置不足以清偿原告本息合计时,由被告继续用货币清偿;5.判令被告马艳珠、马智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马艳珠、马智华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经我行调查、审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2),核定信用额度1000元,专项汽车分期额度38000元。且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红弥农红烟汽分(2015)字第010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2月15日被告马艳珠通过POS机终端向弥勒市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8000元购车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被告的贷记卡已出现透支逾期记录风险,截止2017年7月6日仍透支汽车分期贷款本金20194.48元、利息3433.98元、分期手续费962.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74元,合计人民币25038.84元至今未能归还。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按要求足额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马艳珠、马智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内部运作表、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重点事项须知、身份证、身份联网核查、户口簿、结婚证、经营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明、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共同还款责任书、购车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记账通知书、购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凭证入库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申请我行信用卡汽车分期资料。3.欠息证明、交易明细、催收情况各1份,欲证明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借款本金¥20194.48元、利息¥3433.98元、分期手续费¥962.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74元,合计¥25038.84元。被告马艳珠、马智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马艳珠、马智华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并承诺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核定信用额度为1000元,专项汽车分期额度38000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红弥农红烟汽分(2015)字第010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2月15日被告马艳珠向弥勒市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品牌为中国一汽佳星牌CA641422的汽车,通过POS机终端向其支付了38000元购车款。二被告用该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偿还本息的义务,但自2016年3月3日起,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6日仍透支汽车分期贷款本金20194.48元、利息3433.98元、分期手续费962.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74元,合计人民币25038.84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艳珠、马智华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马艳珠、马智华贷记卡并授予其享有信用额度为1000元,专项汽车分期额度为38000元。被告马艳珠、马智华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消费本金及其他损失、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本金及其他损失、主张实现抵押权方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被告马艳珠。马智华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红弥农红烟汽分(2015)字第010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马艳珠、马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贷记卡透支消费本金20194.48元、利息3433.98元、分期手续费962.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74元,合计人民币25038.8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逾期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本金的年利率3.8%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三、若被告马艳珠、马智华不能按时清偿原告以上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通过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包括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抵押车辆(车辆品牌为中国一汽佳星牌CA6414A22,车辆识别代码:LFBUD1367E6L15612,发动机号为111029,车牌号码:云G×××××)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马艳珠、马智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曦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