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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国元与朱凤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元,朱凤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元,男,l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宗,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芝,女,1961年9月l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豪,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元因与被上诉人朱凤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朱凤芝肩部受伤系朱国元推搡所致是错误的。朱凤芝认为朱国元偷拿了她买的核桃,与朱国元发生口角,推搡了朱国元,朱国元也推了朱凤芝一下,并没有造成朱凤芝受伤,朱凤芝的伤情并不是朱国元造成的,所以不应当承担医疗费用。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朱国元造成了其受到伤害,为此朱国元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朱国元的上诉请求。朱凤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凤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国元赔偿医药费502.23元;2、判令朱国元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朱国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国元与朱凤芝系兄妹关系。2016年11月,朱凤芝与朱国元轮流照顾母亲期间,因家中核桃的问题发生纠纷,朱凤芝于2016年11月17日书写了如下内容:“谁把我大立柜上的核桃放在床下让老鼠吃,站出来和我谈谈,敢作敢当,三日内吃了40多个核桃”,随后朱凤芝将写有上述内容的纸张贴在母亲家的墙上。2016年11月19日早上,朱凤芝与朱国元因核桃问题再次发生口角及相互推搡,8时左右,朱凤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016年11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出具了《关于证明朱凤芝报警的函》,记载:“2016年11月19日8时许,建筑新村派出所接到朱凤芝(1308275****)报警自称:在历山东路3号1号楼2单元103号,其哥哥殴打报警人。建筑新村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报警人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互相推搡,民警进行现场调解,其他矛盾建议到法院处理。”2016年11月19日,朱凤芝到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双侧肩部无明显肿胀,右肩表面有约5cm横行抓痕,双肩上举困难,双侧上肢肌力正常,诊断为双肩外伤,软组织挫伤。朱凤芝提交的5张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朱凤芝为该次门诊诊疗共花费医药费502.24元。另,关于朱凤芝的受伤过程,朱凤芝、朱国元均认可双方因核桃一事发生口角后曾相互推搡,但朱凤芝主张朱国元曾扶着其肩部将其推出一段距离后导致其双肩受伤,朱国元则主张因朱凤芝推了其一下,其方从侧面推了朱凤芝一下,但朱凤芝当时并未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结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朱凤芝肩部受伤确系朱国元推搡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朱国元应当对朱凤芝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朱凤芝与朱国元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推搡,致朱凤芝在推搡过程中受伤,故朱凤芝并非完全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朱国元承担60%的责任,朱凤芝承担40%的责任。朱凤芝为治疗肩伤共花费医药费502.24元,结合朱国元的过错比例,朱国元应赔偿朱凤芝医药费502.24元*60%=301.34元,对朱凤芝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朱凤芝、朱国元双方系因家庭内部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各有过错,故对朱凤芝要求朱国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国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凤芝医药费301.34元;二、驳回朱凤芝要求朱国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凤芝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凤芝负担20元,朱国元负担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朱凤芝肩部受伤是否系朱国元推搡所致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证明朱凤芝报警的函》和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结合双方对事发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朱凤芝肩部受伤与朱国元推搡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朱凤芝肩部受伤系朱国元推搡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国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