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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第五艳宁与王玉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第五艳宁,王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115号申请执行人:第五艳宁,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玉福,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第五艳宁与王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8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玉福向申请执行人第五艳宁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313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92元,以上共计52005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玉福名下价值52005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怀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