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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得俊诉被告后转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得俊,后转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672号原告:包得俊,男,1970年5月15日生,住临潭县。委托代理人石花玲,系原告妻子。被告:后转生,男,1969年5月1日生,住岷县。原告包得俊诉被告后转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承包冶力关水上餐厅工程项目租钢模板等建材租赁费6800元,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但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800元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后转生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承包冶力关水上餐厅工程项目租钢模板等建材租赁费6800元,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但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4月初九日后转生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即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且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付租金,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得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