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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银菊与被告吴照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银菊,吴照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637号原告:田银菊,女,1967年11月13日生,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兴超,男,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妹夫),男,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吴照立,男,1978年8月15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田银菊与被告吴照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银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兴超、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照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银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用22876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雇佣的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河南省新密市省道323扩建工程一标三队从事路基防护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资32876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照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雇工协议一份、欠条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工资发放表一组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甲方(吴照立)与原告的杨某某签订了《雇工协议》一份,约定:吴照立就新密市省道323扩建工程一标三队路基防护工程雇佣乙方(杨某某)施工,协议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吴照立向原告田银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田银菊工人工资叁拾贰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嗣后,原告索要欠条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2月6日、2月26日、8月15日、12月17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照立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4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河南工地工人工资发放单”一份,主张上述欠条中的工资款已由原告垫付给了参与施工的工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雇工协议、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被告2015年11月11日立下328760元的欠条后支付了原告14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应为188760元。虽然欠条载明的费用还包括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务费,但原告提供的“河南工地工人工资发放单”可以证实原告已代为支付了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照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银菊劳务费18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5元,由被告吴照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