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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恢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国奇与被执行人罗峥嵘、李映辉债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奇,罗峥嵘,李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沈国奇,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罗峥嵘,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映辉,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沈国奇与被执行人罗峥嵘、李映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罗峥嵘、李映辉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沈国奇借款本金人民币824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等29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罗峥嵘在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乡管理部的公积金人民币55230.53元,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