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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菊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菊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菊芬,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菊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娟、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菊芬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后,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1、蒋某1、李某2、李某1,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郭菊芬先后两次在龙陵县勐糯镇勐糯村长虹一组郭某1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10粒的价格贩卖给郭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计重1.8克。2、2013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郭菊芬在龙陵县勐糯镇勐糯村长虹一组蒋某1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20粒的价格贩卖给蒋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计重1.8克。3、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郭菊芬先后四次在龙陵县勐糯镇南阳宾馆101房间内、勐糯镇大坪子砖厂路边、勐糯镇勐糯村屠宰场路口,以人民币50元5粒、100元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5粒,计重2.87克。4、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郭菊芬先后四次在龙陵县勐糯镇糖厂复肥厂路边,以人民币100元10粒、200元2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0粒,计重5.74克。5、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初,被告人郭菊芬先后五次在龙陵县勐糯镇糖厂岔大坪子路口、勐糯镇沟心寨村蛮关河水果园自家豆子地路边,以人民币50元5粒、100元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5粒,计重3.69克。6、2017年1月1日,被告人郭菊芬在龙陵县勐糯镇勐糯村长虹一组郭某1家外边巷道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蒋某2(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计重18.2克。2017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郭菊芬在龙陵县勐糯镇沟心寨村蛮关河组匡某2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2克。被告人郭菊芬被抓获后揭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菊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2克、手机1部、吸毒工具1套;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出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追诉材料;证人郭某1、蒋某1、李某1、李某2、蒋某2、匡某1、匡某2、彭某、段某、普某、杨某、张某、郭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菊芬的供述和辩解;(保)公(司)鉴(毒)字(2017)01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搜查、扣押、称量、提取、侦查实验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菊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菊芬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菊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在庭审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后揭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菊芬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菊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2克、手机1部、吸毒工具1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碧燕人民陪审员  朱秋东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睿敏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