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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潘维成、潘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潘维成,潘美青,潘明环,潘梅香,潘铭,邓力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2民初26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武鸣区建设街262号邮政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6750048000。代表人:黄福森,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凡,该支行职员。被告:潘维成,男,壮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美青,女,壮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明环,男,壮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梅香,女,壮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铭,男,壮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邓力花,女,壮族,1979年9月4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武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潘维成、潘美青、潘明环、潘梅香、潘铭、邓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 斯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晓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