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杨鸿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杨鸿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033号原告张秀兰,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田继红,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昌,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杨鸿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继红、被告杨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40.1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59240.11元。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合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千多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骑电动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处时,超越由原告骑的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至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831.5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就诊。后因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该院住院。原告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31295.11元(其中2855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社区便民服务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原告医疗费为32126.61元。原告诉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住院1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原告诉称其营养费为9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对原告营养期酌定为20天。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400元。原告诉称其误工费为14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尺桡骨骨折”,根据其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酌定为100天。原告提交河南康复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2200元,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7333元。原告诉称后续医疗费12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40309.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86.5元,扣除后尚应赔偿原告36623.11元(40309.61-3686.5=36623.1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36623.11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188元,被告杨鸿昌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