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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刑终27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当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鲁0281刑初9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服判,不上诉。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锡来、宁知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山东省胶州市阜安办事处涝洼花园x号楼x单元x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约0.3克冰毒。同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山东省胶州市阜安办事处涝洼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容留孙某、郭某吸食冰毒。同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山东省胶州市阜安办事处天时利旅馆容留薛某吸食冰毒。同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山东省胶州市阜安办事处涝洼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容留薛某吸食冰毒。同年3月11日,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新城区尚客优宾馆订了二间客房,被告人黄某住在606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孙某、郭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一次,涉案毒品共计0.3克。容留他人吸毒4次6人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审批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郭某、王某、薛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黄某第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予认定。黄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抗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黄某第二笔贩卖毒品事实不予认定,确有错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正确,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主要辩解理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在胶州市涝洼花园2号楼x单元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约1克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薛某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徐哥(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韩国客户要买5克冰毒,其答应帮他问问。其先联系王某,后又通过微信联系姓黄的(黄某)问有无冰毒,黄某让其到涝洼花园小区王某家找他。其给徐某打电话说5克2500元,他让他的司机小王开车拉着其到了王某家楼下,其给黄某打电话,黄某让王某将用卫生纸包着的约1克冰毒送下楼隔着单元门交给其,说就这些东西了,没有了。其交给王某六百元钱,让他告诉黄某帮其再弄点。后将1克冰毒交给了徐某的司机小王。2、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黄某住在其家中,他因腿脚不便,委托其将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包下楼交给薛某,薛某给其几百元钱,其上楼后将钱交给了黄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薛某辨认出徐某就是徐哥,王某就是徐哥的司机小王,辨认出黄某、王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指认胶州市涝洼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就是其向黄某购买毒品的地点;王某辨认出黄某和薛某,指认胶州市涝洼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就是其给薛某送东西的地点。4、原审被告人黄某186××××77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2月28日11时许至20时许,证人薛某的139××××44手机号码与黄某先后八次通话。原审被告人黄某其他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关于抗诉机关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黄某第二笔贩卖毒品事实不予认定,确有错误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起诉书指控黄某第二笔贩卖毒品事实,虽然没有黄某的有罪供述,但有证人王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且有通话记录在案佐证,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黄某的供述、薛某的证言还曾提及薛某曾向黄某购买5克冰毒,因黄某未能从上线购得,故未能实际成交5克的细节相吻合。原审被告人黄某、证人王某、薛某曾在一起共同吸食毒品,黄某向薛某贩卖毒品时,王某曾在场,对黄某实施毒品犯罪是明知的。黄某让其送毒品给薛某,虽然没有明确是毒品,但薛某证实其向黄某购买了1克冰毒,王某从交易方式、价格以及共同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等情节,亦能判断所送物品是毒品。综上,原审判决未认定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第二笔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刑初94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的定罪部分及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刑初94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丛日新审判员  张晓昆审判员  谭士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