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张某,刘某,王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3265号原告:吴某1,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羁押于保定市监狱。被告:王某,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马某,男,1997年5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吴某1、张某与被告刘某、王某、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某1、张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王某、马某连带向我二人赔偿医疗费1654.14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理由: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刘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临时1607号北侧停车场,因酒后故意惹事,伙同马某、王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持刀扎刺吴某胸部,致吴某死亡。我二人是吴某的父母。三位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其三人连带承担吴某死亡给我们带来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吴某1、张某系吴某的父母。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临时1607号北侧停车场内,刘某因琐事与吴某、吴某2发生争执。期间,刘某持刀扎刺吴某胸部一刀,吴某因被刺破膈肌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持刀将吴某2头部、臂部等处砍伤。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1、张某和吴某2共同向刘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吴某1、张某向刘某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96420元;吴某2向刘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张某、吴某2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张某、吴某2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并自愿撤回对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刘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就本案对刘某另行提起其他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此后,吴某1、张某和吴某2收到了上述赔偿款,并在上述刑事诉讼中表示对刘某予以谅解。刘某因此获得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刘某行凶致吴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吴某1、张某已经就其损失的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刘某达成调解,并由人民法院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调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故其再次起诉主张赔偿,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