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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聂立堂与李春江、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立堂,李春江,唐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229号原告:聂立堂,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江,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唐志强,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聂立堂与被告李春江、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立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山、被告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立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案件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春江未作答辩。被告唐志强辩称,我不欠钱,我也不是借款人,我只是当证明人才签字的。当时我给李春江打工,我给李春江的都市118宾馆当保安。当时我父亲住院,李春江和聂��堂拿着这张借条去医院找我,让我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但是李春江告诉我聂立堂就借给了他93000元,2015年5月之前每月还7000元,2015年5月之前还款的具体收条、还没还我也不知道了。5月份李春江把都市118转出去之后我就不知道他们的还款情况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唐志强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不是借款人,当时聂立堂和李春江让我当他们借款的证明人,所以我才在借条上签字的。我先签了名字,‘借款人:李春江133××××8678.2014.12.25’这些字是李春江后来签上去的,我不知道”。��告唐志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唐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的法律意义,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借条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春江、唐志强向原告聂立堂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唐志强在借条签上名字后,被告李春江又在借条上写下“借款人:李春江133××××8678.2014.12.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江、唐志强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聂立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春江、唐志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江、唐志强向原告聂立堂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春江、唐志强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江、���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立堂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立堂要求被告李春江、唐志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春江、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庆 军审 判 员 ��杜以红人民陪审员 梁 秀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