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景华(2017)豫14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华,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景华,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申请执行人:张宇,男,汉族,1996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复议申请人张景华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夏邑法院)(2017)豫14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张景华、申请执行人张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夏邑法院查明,张宇与张景华对位于夏邑县会亭镇东街商永公路南侧的一套楼房的所有权有争议,后经(2011)夏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2011)商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确定争议楼房归张宇所有,张景华对(2011)商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其再审申请。之后张宇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张景华诉至夏邑法院,夏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景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权,将房屋恢复原状。张宇向夏邑法院申请执行后,夏邑法院于2017年4月2日向张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迁出涉案房屋,停止侵权,将房屋恢复原状。但张景华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夏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1426执375号强制迁出公告。夏邑法院认为,本案中,夏邑法院作出(2016)豫142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作出(2017)豫1426执375号强制迁出公告等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张景华提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对(2016)豫142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张景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夏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豫14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景华的异议请求。张景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土地系复议申请人的承包地,涉案房屋系复议申请人所建,建房的一切费用也是复议申请人所支出。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张宇父亲的死亡赔偿款在其奶奶处保存,其诉复议申请人侵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房屋建设用地系申请复议人所有,建房费用系复议申请人支出。夏邑法院依据(2011)夏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2011)商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判定复议申请人侵权错误。因为上述依据的两份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错误判决,复议申请人正在申诉中。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夏邑法院(2017)豫14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对(2016)豫142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宇辩称,张景华的复议理由是认为生效判决错误,不予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具有拘束力、执行力,应依法得到执行。请求驳回张景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夏邑法院(2017)豫14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景华认为夏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错误,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解决的范围。夏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发出强制迁出公告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景华提出执行异议后,夏邑法院以(2017)豫14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正确。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张景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景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未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红军审判员 李云山审判员 黄茂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