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谭女梅与刘日斌、李泽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日斌,李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女梅,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少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斌,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泽忠(谭女梅丈夫),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谭女梅因与被上诉人刘日斌、原审被告李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少华、被上诉人刘日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女梅、李泽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谭女梅、李泽忠偿还刘日斌借款86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日斌负担。事实和理由:谭女梅于2013年农历5月12日向刘日斌借款用于个人商业活动,与李泽忠无关。2013年农历12月27日借款384000元的借条是在刘日斌多次带人携带凶器到谭女梅家吵闹、威胁的情况下,谭女梅为保证人身安全才出具的,是受胁迫所写,实际上刘日斌并没有向谭女梅支付该笔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款时间是2013年,而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农历12月28日,这么大笔借款在出借当时不出具借条,到2016年才补办手续,且无需付息,明显不合理。2017年农历3月25日的限条上李泽忠的签名并非李泽忠本人所签,进一步说明借条是虚假的,李泽忠对该借条至今不知情。刘日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当地习惯,借款都是现金支付,该借款发生在谭女梅与李泽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刘日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谭女梅、李泽忠归还刘日斌借款本金384000元;2.由谭女梅、李泽忠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农历12月27日,谭女梅以做房地产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日斌借款184000元,并当场向刘日斌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谭女梅又于2014年农历5月份向刘日斌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农历12月28日,刘日斌向谭女梅催讨借款,谭女梅重新向刘日斌出具了一张384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以现有的住房为借款作抵押。2017年农历3月25日,谭女梅在刘日斌的要求下向出具了一张限条,承诺将于2017年农历4月16日偿还刘日斌借款本金384000元,到期如未偿还,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刘日斌,并签上了李泽忠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谭女梅未偿还。其后刘日斌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谭女梅与李泽忠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中所涉借款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女梅、李泽忠是否应偿还刘日斌借款本金38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谭女梅辩称借条和限条是在刘日斌的胁迫之下出具的,不是其其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谭女梅、刘日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谭女梅出具的借条和限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谭女梅与李泽忠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是谭女梅为共同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且谭女梅、李泽忠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谭女梅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谭女梅主张借款是谭女梅个人所借,与李泽忠无关,李泽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现刘日斌已全面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谭女梅亦应全面履行自己所负的偿还本金的义务,刘日斌要求谭女梅、李泽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女梅、李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日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谭女梅、李泽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女梅提交4组证据:1.借款账目清单,拟证明谭女梅向刘日斌借款本息总额为86000元;2.水龙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刘日斌并非种粮大户,不具备出借384000元的能力;3.申请证人刘新朵、刘美娇出庭作证,拟证明谭女梅向刘日斌借款金额仅有20000元,借条和限条是受胁迫所签。刘日斌对谭女梅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借款总额只有86000元;证据2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9月24日,而水龙村已经于2016年与官陂村、石岭村合并改称官陂村,水龙村已经不复存在,其证明却仍旧加盖水龙村公章,显然是假的;证据3证人刘新朵、刘美娇分别是李泽忠的舅舅和母亲,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采信,且证人刘新朵陈述其本人也借了钱十多万元给谭女梅,也是现金支付的,可见现金交付是当地借款的习惯性做法。刘日斌提供2组证据:1.刘顺太等7人起诉状、受理通知书、非税收入缴款凭证,拟证明谭女梅向很多人借了钱,都是现金支付;2.水龙村上湾组、官陂村委会、龙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日斌承包上湾组水田57亩,是种粮大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现金支付能力。谭女梅对刘日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借款都是小额借款,与本案有区别;证据2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与谭女梅提供的证明是同一机构出具,既然刘日斌认为谭女梅的证明是假的,那么刘日斌的证明也是假的,且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借款金额是384000元。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谭女梅提供的证据1借款清单,是谭女梅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单位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能采信;证据3证人刘新朵、刘美娇是谭女梅丈夫李泽忠的近亲属,与李泽忠、谭女梅由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采信。刘日斌提供的证据1,因谭女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也是单位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谭女梅于2016年农历12月28日向刘日斌出具借条,注明其2013年农历12月27日向刘日斌借款384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还清,否则以其现有住房作抵押。2017年农历3月25日,谭女梅又向刘日斌出具一张限条,确认其欠刘日斌人民币384000元,承诺于2017年农历4月16日还清,否则房屋家产全部封锁。谭女梅对其与刘日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同时谭女梅还与刘日斌所在村庄其他村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有借款都是现金支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本案上诉状将李泽忠列为上诉人,但李泽忠并未在上诉状上签名,亦未委托谭女梅代其提起上诉,因此李泽忠不是本案上诉人,其诉讼地位仍为原审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谭女梅向刘日斌出具的借条和限条,是否受刘日斌胁迫而出具,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李泽忠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一、谭女梅与刘日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各执一词。2016年农历12月28日及2017年农历3月25日,谭女梅分别向刘日斌出具借条和限条各一份,借条和限条都载明借款金额是384000元,并对还款期间和逾期不还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承诺。谭女梅上诉主张该借条和限条是受刘日斌的胁迫所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出具出具后,谭女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刘日斌胁迫其出具了借条,反而在时隔近三个月之久后再次向刘日斌出具了与借条内容一致的限条,因此对谭女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女梅除与刘日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外,还与刘日斌所在村庄其他村民等发生过借贷关系,谭女梅承认其向其他村民借款,都是现金支付的,因此现金支付是谭女梅借款的一贯性做法,刘日斌主张其出借给谭女梅的借款也是通过现金支付的,符合谭女梅借款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谭女梅承认其与刘日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认可借款本息为86000元,否认借条和限条上记载的384000元,因谭女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向刘日斌出具的借条和限条,对谭女梅主张借款金额仅为8600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采信,本院依照借条和限条认定其向刘日斌借款的金额为384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按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附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泽忠与谭女梅是夫妻关系,谭女梅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泽忠和谭女梅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谭女梅没上诉提出李泽忠对谭女梅向刘日斌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女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谭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