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663号原告:张某1,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张某2,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3、张资苡随原告生活,儿子张某4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资苡,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经常被打得浑身是伤,家人的劝说和教育并未让被告有所收敛,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绝望。张某2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都没有外遇,生活中生气很正常,本人曾动手过,都是无意才让被告受伤的。本人在外面辛苦打工,为了原告和孩子们,希望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以后有事情不斤斤计较,让着原告,更不会动手打人,遇事三思而后行,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资苡,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4。双方长期在郑州市务工,女儿张某3、张资苡、儿子张某4在家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17年8月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银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