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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董家顺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顺,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初237号之一原告:董家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辉,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董家顺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董家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支付董家顺借款本金688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47680元);2.判令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巨力公司、李辉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家顺自愿撤回对被告巨力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李辉向董家顺偿还借款本金688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4768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董家顺与巨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巨力公司向董家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月利率2.5%,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等。合同签订后,董家顺依约支付借款400000元。2015年6月21日,巨力公司因未按约还款向董家顺出具借据一份,将前期未付利息纳入本金,合计本金为8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1日清算,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加罚60%利息。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巨力公司仍未还款,董家顺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3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巨力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同年4月25日指定襄阳力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捷公司)担任巨力公司管理人。董家顺作为巨力公司的债权人向力捷公司申报的债权已被确认,但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另外,2017年10月10日,本院准许董家顺撤回对巨力公司的起诉。现董家顺仅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李辉为巨力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董家顺应在巨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方可起诉李辉承担保证责任,现巨力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本院驳回董家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家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