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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瑞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9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瑞明(绰号“猪仔”),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吴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月始,被告人吴瑞明多次从贩毒人员“捞仔兵”(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后再将1克冰毒分为两份,以每份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手机(号码为150××××6559)联系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霍嘉俊、陈某(绰号“联一仔”)等人。2017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吴瑞明在中山市坦洲镇永就街49号附近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结晶体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6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电筒1个(内装结晶体疑似毒品6小包,共净重3.65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50××××6559)1部,随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坦洲镇永就街49号二楼房间内查获散落的块状结晶体疑似毒品(共净重1.3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吴瑞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瑞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吴瑞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瑞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丙苯胺5.69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501610****)1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妙柱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