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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秀瑜与河北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瑜,河北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4747号原告:赵秀瑜,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河北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号万达广场综合写字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鲁涛,经理。被告:河北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侯店村。法定代表人:董鹏进,经理。原告赵秀瑜与被告河北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赵秀瑜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秀瑜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