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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执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志军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军,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949号申请人潘志军。被执行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上列当事人间因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4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五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4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凭此裁定向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由世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