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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宝志、李登霞、郭起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452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住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星园社区文昌西路***号。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翔路。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18日止到期未付租金240524.93元、未到期租金39227.46元、留购价2000元及违约金44144元,合计325896.3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对被执行人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94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执行费478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送达举证责任及风险吿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劲松审判员  伍克卫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富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