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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齐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济源市。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齐XX驾驶豫U×××××/豫U×××××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内环行驶至K5+700米附近时,遇前方车辆减速,齐XX采取措施不力,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车道方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致陕A×××××号车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齐XX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杜某、魏某、尹某、党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齐XX赔偿王某家属480000元并取得谅解。齐XX在事故现场被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齐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齐XX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齐XX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齐XX驾驶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U×××××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内环自西向东行驶至K5+700米附近时,遇前方同车道方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减速,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齐XX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方某所驾车辆后部相撞,导致两车侧翻,陕A×××××号车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杜某、魏某、尹某、党某1、方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齐XX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杜某、魏某、尹某、党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当日,齐XX在事故现场归案。案发后,齐XX及其单位与王某的亲属、杜某、魏某、尹某、党某1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车辆制动、转向和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杜某、魏某、尹某、党某1的陈述、被告人齐XX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XX认罪态度好,与部分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齐XX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珂打印:相丽华校对:赵珂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