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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冶亥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亥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22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亥比,男,1996年4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7年3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亥比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亥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冶亥比酒后至义乌市大陈镇楂林老地方网吧一楼上网,后趁22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赵某睡着之际,窃得赵某放于电脑桌屏幕下方的一只金色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373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冶亥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冶法儿、冶乙不拉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冶亥比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亥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冶亥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亥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