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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李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某1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李某1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旗坝北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1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的面积为10.34亩,原造林树种为杨树,林种为商品林,现林地有零星杨树,林地可恢复。2017年4月,喀喇沁旗西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被占用的林地全部恢复,栽植果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外业登记台帐、林地位置图、责令停止侵害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2的证言,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喀喇沁旗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喀喇沁旗西桥镇人民政府文件,保证书,西桥镇人民政府恢复林地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非法开垦占用的林地已全部恢复,并栽植上果树,对被告人李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景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