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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鸣与沈振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鸣,沈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507号申请执行人沈鸣,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沈振伟,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鸣与被告沈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鸣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沈振伟归还其借款人民币390,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案件受理费7,1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沈振伟现去向不明,其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沈振伟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沈振伟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今后被执行人未依和解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