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明宇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明宇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835号原告:温州明宇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江路188号B幢5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33834264X。法定代表人:张明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心纯、徐长锋,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69641923R。法定代表人:印春兰。原告温州明宇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莱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进行了当庭宣判。原告明宇公司诉称: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3日,被告布莱特公司与原告明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布莱特公司向明宇公司购买气缸、减压阀等产品,并约定了数量及单价、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约定,发货后2个月内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明宇公司分别在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布莱特公司交付了货物。2016年7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242260元,2017年1月11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账,确认布莱特公司已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182260元未予以支付。就欠款部分,明宇公司多次催讨,但布莱特公司至今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布莱特公司向原告明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22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布莱特公司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4、对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260元的事实。被告布莱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布莱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明宇公司向被告布莱特公司提供气缸、减压阀等产品,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布莱特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布莱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明宇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182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温州市布莱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杨销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