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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军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军鹏,吴巧莲,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双鹤湖中央公园地下空间四标工程项目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彬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晓良,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军鹏。委托代理人:周文亭,郑州市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巧莲。委托代理人:周文亭,郑州市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号。负责人:邹怡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铁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利歌,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双鹤湖中央公园地下空间四标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实验区八千乡东王马村东。项目经理:丁得锋。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申请人安军鹏、吴巧莲、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双鹤湖中央公园地下空间四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宝冶公司项目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一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中建一局的辩论权,一、二审判决均超出诉讼请求;未调查收集本案所需主要证据。(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安军鹏、吴巧莲仅提供亲属证明、火化证及经济状况等证明,另外唯一与本案相关的是安红俊的证词,但安红俊并非第一个到现场的人,无法得知安明超死亡的具体原因。中建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安军鹏、吴巧莲提交意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中建一局的再审申请。宝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建一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审理程序。1.中建一局和宝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中建一局除提供上诉状之外,又进行了补充陈述,故中建一局主张剥夺其辩论权不能成立。2.中建一局是经宝冶公司项目部申请追加的被告,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三被告对安军鹏、吴巧莲的起诉答辩后,法庭问安军鹏、吴巧莲对三被告的答辩有什么意见,安军鹏、吴巧莲答“我方认为安明超死亡是由于该路段堆放土堆,也没有明显的警示标示和防护措施,所以才导致其死亡,究竟管理人员是谁,我方不清楚,但三被告应对安明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中建一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二)中建一局二审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该申请书中也载明安明超死亡的原因是未带安全帽撞上土堆导致颈部、头颅受损死亡,与安红俊等人的证词吻合,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百福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