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召军、蔺耀荣与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召军,蔺耀荣,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军,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耀荣,女,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仲伟利,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伟,该管委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孟召军、蔺耀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强制拆迁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7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孟召军、蔺耀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孟召军、蔺耀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孟召军原为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原盐城市韩场煤矿所属公司)职工。1999年4月6日,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盐城市韩场煤矿矿井移交合同书》,约定将盐城市韩场煤矿工业广场部分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使用权等移交给贾汪区人民政府。2007年7月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职工孟召军同志住在原韩场煤矿职工宿舍。现集团仍同意该同志居住,公司免收其房租费,房屋的维修费用和安全问题均由孟召军同志负责。2010年7月28日,被告徐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贾汪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发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请示》并经区政府批准发布。2011年3月,涉案房屋由被告组织拆除,强拆时两原告均在场。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3月,强制拆除房屋时两原告均在现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3月起算。对此,原告辩称曾多次向其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未能立案,但并未提交任何初步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其次,涉案房屋原为新光集团韩场煤矿职工集体宿舍,而韩场煤矿已于1999年4月左右关闭,且将韩场煤矿工业广场部分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使用权等移交贾汪区人民政府。原告主张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安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房屋具有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的盖有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的证明以及照片、农村照明用电证等不是有效的权属证明形式,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召军、蔺耀荣的起诉。原告孟召军、蔺耀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孟召军、蔺耀荣诉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自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8日拆除二上诉人位于原盐城市韩场煤矿职工宿舍的房屋后,上诉人多次起诉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在该院拒绝受理后又多次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立案。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未予受理。直至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被指定为本地区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法院后,上诉人的起诉才被受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对位于韩场煤矿职工宿舍的35间房屋及两套住宅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且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746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贾汪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详细的注明了两上诉人于2011年5月向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被上诉人,贾汪人民法院未予立案。证据2、两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自我陈述一份,该陈述详细的说明了自2011年5月上诉人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的过程及未给予立案的原因。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于2011年5月到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予立案,此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法院主张任何权利,直至2016年11月28日才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证据2系二上诉人自行书写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5月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未予立案;证据2系上诉人自行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3月,强制拆除房屋时两原告均在现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3月起算。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贾汪法院立案庭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5月到贾汪法院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因未能提供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立案。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观点,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在2011年5月,按照上述规定,其本次提起诉讼亦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原为新光集团韩场煤矿职工集体宿舍,而韩场煤矿已于1999年4月左右关闭并移交贾汪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安置的是原单位的职工宿舍及其用于养殖的35间房屋,但上诉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程序,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属的证据,在现有条件下,上诉人仍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刁国民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