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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东与楚冬彬、楚冬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楚冬彬,楚冬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5644号原告:周东,男,汉族,1996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楚冬彬,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荥阳市。被告:楚冬艳,汉族,成年,住荥阳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心,公司员工。原告周东与被告楚冬艳、楚冬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冬艳、楚冬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67元,2、判令被告楚冬彬赔偿原告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80元,共计1224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18时01分,在郑州市××区X021处被告楚冬彬驾驶豫A×××××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010320170818166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楚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豫A×××××小型轿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9667元,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80元,与被告协商无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无免责的情形下支付原告车损9667元,原告所诉的车辆贬值损失与我方无关,交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18日18时01分,楚冬彬驾驶的豫A×××××车辆与周东驾驶的豫A×××××车辆,在郑州市××区X021处发生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冬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商保险公司对豫A×××××车辆定损金额为9667元,周东在河南恒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9667元。2017年8月18日,楚冬彬给周东写欠条一份,承诺额外赔偿周东2000元,并于次日即2017年8月19日给付。豫A×××××登记车主为楚冬艳,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楚冬彬应当按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承担周东相应损失。浙商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周东的车辆损失9667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东主张的由楚冬彬赔偿2000元,事故发生后,楚冬彬写有欠条,视为双方就事故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对周东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东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东9667元;二、被告楚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东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楚冬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逊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