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海禄,山西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骈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明知”二小”(追查中)干违法的事,仍替其在本市杏花岭区尖草坪立交桥附近邮局领取胡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收取好处费200元。该卡同日在吕某POS机上被盗刷9900元,POS单碎片在被告人郭某家中查获。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郭某谎称名叫王某,替被害人李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各一张,收取办卡费用1800元。后骗取开卡密码,于2016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18日刷取李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分别共计3860元、5985元,用于消费。之后被告人郭某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再次向李某收取手续费1600元,后失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辩称,我只是收取200元好处费代”二小”领取快递,随后将卡交给”二小”,并不知道”二小”让我领卡的具体目的;我的魅族牌手机上有与胡某代办信用卡、骗取验证码的微信记录,是因为”二小”曾借用过我的手机,与胡某聊天的人不是我本人,微信号注册的手机号1503516****也不是我的;签购单碎片出现在我家,我不知道,刷卡当天,”二小”拿走了我的手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第一起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了赚取一点蝇头小利,未与”二小”合伙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恶意;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关于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认罪;被告人家庭困难,赃款均用于购买妇婴用品;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被告人父母早亡,尚有哺乳期的孩子;请求法庭综合全案,判处被告人缓刑或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郭某谎称名叫王某,替被害人李某代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各一张,收取办卡费用1800元。后骗取开卡密码,于2016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18日刷取李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分别共计3860元、5985元,用于消费。之后被告人郭某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再次向李某收取手续费1600元,后失联。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3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胡某的报案后立案侦查,同年2月28日15时16分公安机关又接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同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天朗美域26号楼2大院22层中户将被告人郭某抓获。2、被害人李某陈述节录,2016年12月初,我电话联系一个自称叫”王某”的人办信用卡。电话里说好以后,我就来到太原与”王某”碰面商量办信用卡的事情。随后我就按照对方的要求,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号、QQ号提供给对方。”王某”说最多10个工作日信用卡就能办下来,但具体能办什么信用卡得看申请的情况,当时我就相信他了,并且按照”王某”的要求给他支付了1800元作为他办理信用卡的前期费用。2016年12月11号、12号,”王某”给我打电话称办下来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我就到太原准备拿卡。到了太原后,我和”王某”一起到了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交通银行去拿卡,拿上卡以后,王某便对我说还有一张信用卡申请成功了,等另外一张卡下来再将卡一起让我拿走,我同意后就返回了昔阳老家。2016年12月14日晚20时许,我的手机收到三条交通银行刷卡消费的信息(每笔价值分别为358元、1642元、1860元),我便给”王某”打电话问他为什么把钱刷走了。”王某”称是银行内部的操作,让我不用管它。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索要手机上的验证码,我当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把验证码给了”王某”。2016年12月17日、18日,我手机上收到三条中信银行的刷卡消费信息,每笔分别为3000元、3455元、500元,并有一条还款信息970元。我再次给”王某”打电话核实此事,”王某”还是以银行内部操作为由哄骗我。此时我依然没有对”王某”给我办卡的事情起疑心。2016年1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上太原准备向”王某”拿卡。见面后,”王某”就跟我说,银行的工作人员现在拿着我的两张卡,他联系不上那些人,还说不行就给我的信用卡提一提额度,让我把信用卡给他留下吧。最后,我没有办法就答应他把卡留下。随后,”王某”就跟我说,提额需要支付费用,我就给了他1600元作为提额度的费用。之后,我就回家等待”王某”给我提额度。2017年1月1日后,我再次拨打”王某”的电话,对方电话关机,给他发微信也不回信息,我此时感觉被骗,后来就报警了。经辨认,其辨认出”王某”就是被告人郭某。3、书证。⑴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李某银行电子账单,证实李某交通银行卡号521899******3853信用卡,2016年12月14日消费三次,合计3860元。中信银行尾号为5977卡号,2016年12月17日、18日,有三笔消费记录一次还款记录,透支余额5985元。⑶收条,被害人李某收到被告人郭某亲属退赔赃款13245元,表示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节录,我是通过一个朋友在大南门买手机的时候认识的李某,时间大概在2015年。我给李某办过三四张信用卡,最近就是2016年12月办理的交通银行和中信银行信用卡。两张卡都办下来了,交通银行的额度是4000元,中信银行的额度是6000元。我记得我收过李某的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具体多钱我记不清楚了。收取他的费用是用来给他老婆找挂靠单位以方便办理信用卡的钱,但是还没有办。这两张卡都在我家客厅茶几里放着。李某让我给他两张卡提额度,就把卡给我了。两张卡都是李某去银行领的卡,然后自己开的卡。我没有向他要过验证码,但他有没有主动给我发过验证码,我记不得了。2016年12月,交通银行信用卡先办下来了,办下来李某就把卡给了我,第二张中信银行信用卡是在过了四五天以后才回来的,这张卡也是我和李某去中信银行领的卡,随后给了我。两张卡给我的时候都是开卡状态。我帮李某提升额度的方式就是一直消费、还款。现在两张卡都刷了三四回,没有钱可以透支了,交通银行卡刷了三千多,中信银行刷了五千多。因为我手头紧,没有钱给他还,造成两张卡逾期。我没有告过李某我的名字,他也没有问过我,至于他叫我”王哥”还是”龙哥”,我记不清了。李晓峰听他朋友说我叫”王哥”,他朋友可能是看见我的QQ或微信发的广告落款叫王经理,所以叫我”王哥”。我发广告都是复制别人的广告,只改电话,名字也不改。李晓峰叫啥就叫吧,我随口就答应了。我给李某留的电话号码是186开头的电话,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还有一个号码是1551325****,微信号就是这两个手机号码,一个叫再回首,另外一个不记得了。我刷了李某的卡后,银行催款催得紧,我就把电话关机了,也没上微信给他回信。我想着过了正月再给他打电话,然而过了年也没有打。李某给我的钱,我给他买了两部座机,一部电信号码花了850元,一部移动号码花了200多元,电信号码是7723832,移动号码是2开头,其他记不清了。这两个电话号码是办卡需要的,李某给我的钱就办了这个事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伙同”二小”盗刷被害人胡某信用卡9900元的证据有:1、邮局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郭某冒用胡某的名义领取信用卡的快递,但被告人郭某辩称其只是收取200元好处费代”二小”领取快递,随后将卡交给”二小”,并不知道”二小”让其领卡的具体目的;2、被告人郭某的魅族牌手机上有与胡某代办信用卡、骗取验证码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被告人郭某辩称”二小”曾借用其手机,与胡某聊天的人不是其本人,微信号注册手机号1503516****也不是他的;3、在被告人郭某家中搜出盗刷9900元的签购单碎片,但刷卡商户吕某经辨认不能辨认出刷卡人系被告人郭某。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