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朱景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8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景叶,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孙忠,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景叶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孙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景叶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永嘉县时,被害人麻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朱景叶的左边超车并刮擦了二轮电动车,但麻某1未注意仍继续前行。随后,被告人朱景叶驾车追赶,行至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路段时超过麻某1,并停在路边拿起沥青硬块扔麻某1,致使麻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麻某1伤致右侧第4、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景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麻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麻某1对朱景叶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景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麻某1的陈述,证人麻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朱景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景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景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一七年十月十无书记员 徐意敏?PAGE?-3-?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