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朝鲁巴特尔与镶黄旗华明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鲁巴特尔,镶黄旗华明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朝鲁巴特尔,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镶黄旗华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庄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朝鲁巴特尔因与被上诉人镶黄旗华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8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鲁巴特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被上诉人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朝鲁巴特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法院宣告解散,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公司还存在,应该承担支付工资及五险一金的责任,综上,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华明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期一年,而上诉人主张的是2015年7月之后的工资款项,故上诉人主张该笔工资款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9月30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0日经锡盟中院判决解散,发生了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是由,而且2016年8月11日在清算组全面接管公司之后,上诉人并不是清算组所指定留守的工作人员,清算组也从未聘用过上诉人;2、若上诉人主张公司已撤回清算而继续存续,那么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由已经消失,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工资款等是由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在法院诉讼。上诉人朝鲁巴特尔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原告工资(从2015年8月至双方解除合同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险一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9月30日原告朝鲁巴特尔与被告华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4000元。二、被告华明公司被锡林郭勒盟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2015年8月11日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白法商初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由内蒙古中策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华明公司清算组,对被告华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三、华明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8月11日下发通知:”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除在井田保留部分安全维护人员外,未接到通知的员工一律不再留守”,同时,清算组确定的留守人员中并没有原告朝鲁巴特尔。四、原告朝鲁巴特尔因索要工资事宜于2016年9月13日向镶黄旗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华明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后是否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被告华明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经锡林郭勒盟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依法解散,并于2015年8月1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10月10日之后即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因不能归己的客观原因于2014年10月10日之后即已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7月以后的工资报酬,故即便双方在此之后存在雇佣关系,其关系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三、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的相关事务应由清算组负责,对于公司井田留守人员清算组已经以通知的方式予以公示,原告朝鲁巴特尔并不在留人员名册中,亦未接到任何继续留守的通知,且原告朝鲁巴特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仍为公司员工,在公司清算期间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朝鲁巴特尔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朝鲁巴特尔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朝鲁巴特尔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朝鲁巴特尔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2页,证明被上诉人华明公司至2015年7月13日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二、白旗人民法院(2015)正白法商初结(算)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华明公司已经撤销结算并被裁定准许。三、谈话录音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华明公司认可给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公司清算��经终止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华明公司质证意见为:一、银行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与一审庭审笔录相矛盾,一审上诉人说都是工资是现金发放,现在又说有通过银行发放的。二、法院文书,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有待核实,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录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与辛总的录音中也说的很清楚,已经中止清算,而不是中止解散。本院认证意见:一、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录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鲁巴特尔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华明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工资(从2015年8月至双方解除合同为止),被上诉人华明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被我院(2013)锡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解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于判决解散之日终止,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朝鲁巴特尔无权请求被上诉人华明公司依法解散后仍向其支付工资。综上,上诉人朝鲁巴特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上诉人朝鲁巴特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锡林塔娜审判员 王 志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淑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