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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涛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郑景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6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涛,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慧、于建波,均系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郑景玲,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冯正伟,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涛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涛与郑景玲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2013年8月1日,郑景玲以个人名义向济南新世界阳光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669号新世界阳光花园13号楼4-501房屋一套。2016年1月28日,市国土局依据郑景玲提交的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为郑景玲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其颁发了(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15261号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栏记载为“单独所有”。李涛对涉案房屋共有情况的登记内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郑景玲在其与李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郑景玲亦未对该房屋的购买及共有情况提出异议。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亦能说明,房屋登记仅是对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利作出确认或更改。因此,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对李涛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涛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国土局将涉案房屋登记为郑景玲单独所有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涛的起诉。上诉人李涛上诉称,一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在虚假材料基础上的房屋登记行为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疏于审查,在贷款合同附件2当中,明确上诉人为共有人。一审第三人擅自将此部分涂抹,被上诉人不予制止是错误的。一审裁定确认涉案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但登记证书却登记为一审第三人单独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一审裁定认为登记行为对上诉人权利没有影响是错误的,且在房屋买卖中涉案房屋登记为一审第三人单独所有,一审第三人就可以单独出售,因此,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实际权益是有影响的,一审裁定既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又认定登记为一审第三人单独所有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利,该认定是矛盾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房产系一审第三人郑景玲以个人名义购买于其与上诉人李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并不体现上诉人李涛的信息。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李涛与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房产是否属于上诉人李涛与一审第三人郑景玲夫妻共同所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迳行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一审第三人郑景玲与上诉人李涛共同所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李涛提出涉及贷款合同附件签字的主张,因后续的抵押权登记行为与本案被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虽然针对同一房产,但二者并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李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继发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