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卫霞、郝向军等与XX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霞,郝向军,XX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3159号原告:马卫霞,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郝向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鹏,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马卫霞、郝向军诉被告XX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782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XX鹏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张楼至罗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楼镇马楼路段左转弯时,因车速过高、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护栏、树木上,致乘坐人二原告之女马梓旭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鹏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XX鹏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张楼至罗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张楼镇马楼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护栏及树木相撞,致豫Q×××××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焦新奇受伤、马梓旭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梓旭(女,200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上××××号,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在苑省名下,户口簿显示系苑省长女。事故发生后,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委、郝坡村委出具证明(均加盖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乡派出所公章),证明马梓旭系二原告之女,苑省为马梓旭的舅母。苑省对上述村委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豫1727民初445号刑事判决,认定XX鹏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乡派出所证明马梓旭系二原告之女,苑省对上述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据以认定马梓旭系二原告之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已为本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本院据此确定被告XX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郝向军、马卫霞请求被告XX鹏赔偿损失,符合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原告马卫霞户籍类别为城镇家庭户口、有固定工资收入为由,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梓旭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马梓旭户籍类别登记信息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梓旭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马梓旭的户籍类别登记信息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郝向军、马卫霞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96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计算20年,为23394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鹏共应赔偿原告郝向军、马卫霞以上各项损失267400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鹏赔偿原告郝向军、马卫霞各项损失26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向军、马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91元,由原告郝向军、马卫霞负担2135元,被告XX鹏负担2656元。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