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立平与胡存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平,胡存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270号原告:胡立平,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果,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南和县郝桥镇大林村***号,系原告妻子。被告:胡存住,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原告胡立平与被告胡存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存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本金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6月到2014年11月先后4次借给被告共计43000元,被告给开收据4张,期限分别为1年,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计算。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存住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2014年6月17日字第1号,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到期利息1200元,年利率1分,收款人签章处是被告胡存住的签名,经手人处有胡存住印章。2.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2014年10月10日字第31号,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年利率为1分,期限是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到期利息1200元,收款人签章处是被告胡存住的签名,经手人处有胡存住印章。3.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2014年10月11日字第32号,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年利率为1分,期限是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到期利息1200元,收款人签章处是被告胡存住的签名,经手人处有胡存住印章。4.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2014年11月25日字第40号,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年利率为8.3厘,期限是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到期利息是1300元,收款人签章处是被告胡存住的印章,经手人处有胡存住签名。同时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表明,借款之后未归还过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胡存住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收据上的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及本金。同时在2014年6月17日字第1号的收据上双方约定,到期利息1200元及年利率1分;在2014年10月10日字第31号的收据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分,到期利息1200元;在2014年10月11日字第32号的收据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分,到期利息1200元;在2014年11月25日字第40号的收据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3厘,到期利息是1300元。因该四张收据上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存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立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按照1200元计算,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二、被告胡存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立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照1200元计算,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三、被告胡存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立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照1200元计算,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四、被告胡存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立平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按照1300元计算,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3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被告胡存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国法官助理 石玉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