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连兵与王新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兵,王新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573号原告:刘连兵,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新宝,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未到庭)。原告刘连兵与被告王新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新宝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新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新宝争需用钱,从徐士海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刘连兵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徐士海向被告催要,被告一起未予偿还。2016年11月24日,徐士海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在通知被告无果情况下,向徐士海偿还人民币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因被告躲避,故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宝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连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5年6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徐士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刘连兵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6年11月24日徐士海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先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王新宝向徐士海偿还了4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连兵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新宝争需用钱,从徐士海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刘连兵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徐士海向被告催要,被告一起未予偿还。2016年11月24日,徐士海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在通知被告无果情况下,向徐士海偿还人民币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因被告躲避,故,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4日徐士海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徐士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新宝欠徐士海借款40000元,逾期不还而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代为偿还导致被告王新宝与徐士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原告刘连兵据此取得追偿权,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刘连兵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2元计1062元由被告王新宝负担(执行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122340010400102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德央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