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蒙启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启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9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启军,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壮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横栏镇四沙××灯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启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蒙启军受“二哥”指使,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沙古公路××灯饰斜对面小巷,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蒙启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手机1部及摩托车1辆,从黄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提取及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姚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蒙启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启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蒙启军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启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启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巫斯霞李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