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曹冬森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森,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512号原告:曹冬森,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曹冬森为与被告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自2008年始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1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仅归还了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自2017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以及约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坚曾多次向曹冬森借款。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陈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冬森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一次性还清),其间曹冬森不得起诉。”上述款项,陈坚除归还6万元外,余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逾期未还款,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冬森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4512号各方当事人:原告曹冬森诉被告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23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