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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杜茂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杜茂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城南建安中路183号。负责人:王国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杜茂寿,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下称农行广安分行)诉被告杜茂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茂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投资本金13324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为45114.26元),利随本清;2、向原告支付已过期分期手续费8000元、已过期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1611.42元;3、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的小型轿车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获卡后开始透支,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下欠透支款本金133242元、利息45114.26元、已过期分期手续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杜茂寿向某车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自动豪华版小型轿车,单价4298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被告首付车款129800元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并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62×××099,贷款期限为三年。合同成立后,被告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5日。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33242元、利息45114.26元、已过期分期手续费8000元、已过期分期逾期违约金1611.42元。同时查明:2014年1月14日川X×××××小型轿车在广安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广安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农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内部运作表、杜茂寿信息卡交易明细、车辆抵押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资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借款本金133242元及利息,已过期分期手续费、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茂寿偿还下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借款本金133242元和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45114.26元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杜茂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支付已过期分期手续费8000元、已过期分期逾期违约金1611.4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对被告杜茂寿所有川X×××××小型轿车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杜茂寿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