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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与杨德祥、杨祖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杨德祥,杨祖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北浦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431846112F。负责人:罗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聪,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德祥,男,1962年11月22日生,住楚雄市。被告:杨祖琼,女,1963年8月20日生,住楚雄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楚雄分行)与被告杨德祥、杨祖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楚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聪、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祥、杨祖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祥、杨祖琼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36650.32元,支付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86570.02元,2017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D135幢1号和D102幢的房屋和土地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被告杨德祥、杨祖琼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6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8日),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即年利率为8.1075%,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清偿未偿还款项。同时,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二被告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D135幢1号和D102幢的房屋和土地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积欠本金1336650.32元、利息86570.0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工行楚雄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3、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4、中国工商银行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查询信息;5、借据历史明细本地查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楚雄分行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自愿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D135幢1号和D102幢的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5证实了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6650.3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6570.02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德祥、杨祖琼于198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被告杨德祥、杨祖琼与原告工行楚雄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楚字支行2012年010221号)。合同约定被告因装修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8日),被告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路北侧××人旅游文化古镇××商业住宅××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1)第003363号,建筑面积66.64平方米]和D102幢商铺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1)第003324号,建筑面积104.03平方米]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年2月24日,双方就以上两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楚开他项(2012)第000036号],次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2字第××号)。同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德祥指定的账户(账号:62×××18,户名丁丽萍)发放贷款16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起,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36650.3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6570.02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楚雄分行与被告杨德祥、杨祖琼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告的贷款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对二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D135幢1号商业住宅1套和D102幢商铺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祥、杨祖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祥、杨祖琼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的贷款本金1336650.3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6570.02元,2017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德祥、杨祖琼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可以用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按份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D135幢1号商业住宅1套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1)第003363号]和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旅游文化古镇D102幢商铺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1)第003324号][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2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楚开他项(2012)第000036号]进行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祥、杨祖琼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760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德祥、杨祖琼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杨德祥、杨祖琼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徐 彦人民陪审员  何绍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