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达辉与鲁先锚、吴和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达辉,吴和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688号原告:苏达辉,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生,律师。被告:吴和平,女,汉族,居民。被告兼被告吴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先锚,男,汉族,居民。被告鲁先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法律工作者。原告苏达辉与被告鲁先锚、吴和平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达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生,被告兼被告吴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先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万元及利息41600元,另从2017年8月起支付延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开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但被告根本就未开矿,原告得知后一直找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年底还款7万元,2016年2月3日出示欠条一份,约定当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鲁先锚、吴和平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开矿与事实不符合,实际是被告在2014年5月与曹勤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曹勤波,原告与被告及曹勤波商量,原告顶替曹勤波的股份,再在股份协议上签字确认,投入25万元与被告一起合伙开矿;2、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原、被告没有发生20万元的借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应改变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3、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是依据2014年5月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确认原告占有被告股份的钱款;4、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不是还款,是原告两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基于合伙关系出借7万元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3万元,需举证证明合伙盈利13万元,另被告吴和平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入股被告鲁先锚等人成立的白泥矿开采公司,并向被告鲁先锚交纳了20万元入股资金(注:入股资金应为25万元,余欠5万元原告向被告鲁先锚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因故要求退出合伙,被告鲁先锚予以同意,并向原告退还了部分入股资金7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鲁先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苏达辉现金人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6年3月底偿还),以前条具(据)作废。鲁先锚条,2016.2.3号”。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份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先锚欠原告退伙结算款13万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先锚应及时支付原告退伙结算款1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先锚支付其现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先锚并应向原告支付退伙结算款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先锚、吴和平共同支付原告苏达辉退伙结算款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鲁先锚、吴和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被告鲁先锚、吴和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鲁先锚、吴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注:该款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