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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官波、张某等与田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波,张某,田富强,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791号原告:官波,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长胜村*组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官波,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长胜村*组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张某的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富强,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城埠市场。法定代表人:周立勤,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奥博莱综合楼泰山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波、张某与被告田富强、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诉讼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田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波、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99384.16元【张甲军医疗费1063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302.32元(162.79元/天×8天)、护理费1490.88元(93.18元/天×8天×2)、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275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151.19元(64.31元/天×7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90182.5元(21495元/年×20年÷2+21495元/年×7年÷2)、车损200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15246.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1093246.42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剩余损失993246.42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794597.14元,共计1196597.14元。张某的医疗费2891.05元、护理费372.72元(93.18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计款3483.77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787.02元。二原告共需被告赔偿1199384.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田富强驾驶鲁V×××××号货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孔路23公里+150米(十字路村西公路边)处时,与张甲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甲军、张某受伤。张甲军、张某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张甲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甲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田富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田富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田富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田富强本人,挂靠在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对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田富强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富强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田富强驾驶鲁V×××××号货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孔路23公里+150米处时,与张甲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甲军、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张甲军、张某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张甲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甲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甲军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92636.23元,出院当天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抢救2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13703.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06339.53元。张某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891.05元。田富强为张甲军垫付丧葬费15000元。经官波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金鹏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为36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鲁V×××××号车登记车主系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原告提供张甲军与潍坊市坊子区恒裕工程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张甲军所在张家寨庄村委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自2015年2月在潍坊市坊子区恒裕工程服务中心工作,实发工资103.33元/日,在潍坊市居住,村中无土地。张甲军于1964年4月10日出生,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妻子官波共生育一女张某。官波于2017年3月在安丘市人民医院被确诊为肝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及相应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田富强驾驶机动车与张甲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甲军、张某受伤,张甲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田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甲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张甲军医疗费106339.53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住院时间应为7天,本院确认为210元(30元/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张甲军误工费,应按照实发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723.31元(103.33元/天×7天)。关于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652.26元(93.18元/天×7天)。关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但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本院确认为479660元【(13954元+34012元)÷2×20】。官波患有肝癌,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间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官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准许,可暂按5年计算,以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另行主张。至张甲军死亡时张某未满1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二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均仅有张甲军一名抚养义务人,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33元(9519元/年×7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张甲军死亡,精神受到较大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三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578.79元(64.31元/天×3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评估费800元,其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为200元,本院确认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2891.05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住院时间应为3天,本院确认为90元(30元/天×3天)。关于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79.54元(93.18元/天×3天)。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张甲军医疗费106339.53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23.31元、护理费65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33元、丧葬费275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578.79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款693496.89元;张某的损失医疗费28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100元,计款3360.5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696857.48元。因田富强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28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100元,计款3360.59元;赔偿张甲军的医疗费7018.95元(10000元-2891.05元-9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101620.46元(110000元-279.54元-100元-8000元),计款118639.41元,共计12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张甲军医疗费99320.58元(106339.53元-7018.95元)、死亡赔偿金378039.54元(479660元-1016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23.31元、护理费65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33元、丧葬费275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578.79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4857.48元。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田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459885.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田富强、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田富强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潍坊市东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3360.59元,赔偿官波、张某损失118639.41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官波、张某其他损失共计459885.98元;三、原告官波、张某返还被告田富强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四、驳回二原告官波、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4元,减半收取计7797元,由原告官波、张某负担401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