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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仉金岭、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仉金岭,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仉金岭,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地址:沧县姚官屯乡仁和村,组织机构代码:911309215619758603。法定代表人:张之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仉金岭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仉金岭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1392元加油款,事实不清。1、41392元加油款是汇利车队所欠,不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提供的10张欠条显示,加油的车辆牌照分别为JS2909、JT1011、JT2995、JS3803、JS0613,这些车辆全部归属于汇利车队,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加油行为和欠款行为是汇利车队的单位行为;2、汇利车队的出资人、经营人均是佟会利,汇利车队对外所欠的债务,应该由汇利车队和佟会利承担;3、上诉人是汇利车队的员工,并在汇利车队担任会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10份书证中,上诉人仉金岭的签字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汇利车队而为的职务行为,10张欠条中有6张欠条收款人的签名包括佟春利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41392元加油款应为汇利车队的单位债务,而非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加油站辩称,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由此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加油,每笔欠款均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仉金岭偿还其欠款4139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称被告仉金岭几年来一直在其处加油,并多次拖欠其加油款,累计共拖欠加油款41392元并为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对此原告提供欠条10张予以证明。被告称其未欠原告41392元,其签字属职务行为,应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此欠款是汇利车队负责人佟会利所欠,与被告无关,被告是给汇利车队打工,并负责会计工作,对外的签字行为只是经办人,代表汇利车队佟会利的行为而不是债务人。对此被告提供汇利车队的电话号码及车队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汇利车队的照片一张、现任会计的证明、交通运输证、完税证明各两份、现金账两张、考勤表两张、工资条一张、欠款记录两张、汇利车队账目记录27张予以证明。被告另称对10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的是三个人签的字,有的是两个人签的字,说明该笔欠款是汇利车队负责人佟会利所欠,王占林、仉金岭是该车队会计。原告称10张欠条都是仉金岭欠的,签字均为仉金岭所签,关于汇利车队的基本情况并不知道。对此原、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欠原告欠款41392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仉金岭主张被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应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此欠款是汇利车队负责人佟会利所欠,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称其欠条为被告仉金岭签字,其并不知情被告与汇利车队的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以上主张。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仉金岭偿还原告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欠款41392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仉金岭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十张字据载明共计欠其油款41392元,均有上诉人的个人签字,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该款系汇利车队所欠,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其所称的汇利车队是否有字号的证据,亦未申请追加其诉称的该队经营者参加诉讼,故上诉人称其签字系汇利车队的职务行为,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苗笑臣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