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彦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彦文,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彦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3时20分,被告人田彦文持A2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静302KM+180.4M处,碰撞站在快车道内的被害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彦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彦文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西吉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李某甲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驾驶证发还凭证、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西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彦文犯罪后保护现场,并在明知他人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被告人田彦文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彦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