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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金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金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8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紫阳街与斜西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6074M。负责人:邱伟革,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伟,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金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2015年3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53×××43的银行卡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可享受50天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需按月支付滞纳金;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冻结被告账户、收回、停用被告信用卡,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所持二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4月28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54121.77元、利息14079.35元、费用2772.83元。原告认为:被告透支消费不归还透支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并对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被告追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透支本金54121.77元、利息14079.35元、费用2772.83元(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此后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伟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审批意见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原告发放了尾号为2626的信用卡。2.交易明细六页,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拖欠本息的金额(本金41290.63元、利息10778.95元、费用2116.27元,合计54185.85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6年8月28日,之后再也没有还款。费用包含滞纳金。3.全球支付进件升等M配卡申请资料一组(四页),证明2015年3月份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发放了尾号为1943的信用卡。4.交易明细二页,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拖欠本息的金额(本金12831.14元、利息3300.40元、费用656.56元,合计16788.10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6年8月28日,之后再也没有还款。其中费用包含滞纳金和手续费。5.领用协议一份,证明领用协议中对信用卡的使用和归还都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金国伟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国伟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国伟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归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金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54121.77元、利息14079.35元、费用2772.83元(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此后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人民陪审员  沈笑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