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何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何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499号原告: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288号香江花城88幢生活馆西南侧-1层。负责人:刘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彬,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何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敏、王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67.44元、公共能耗费217.12元。2.判令被告何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25.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何俊支付公共能耗费217.12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225.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镇江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何俊系该小区某业主,其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2467.44元和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公共能耗费217.12元,后经催要也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何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和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镇江市京口区某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除对原告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项目及服务质量进行约定外,还约定高层、小高层住宅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一次性向原告全额交纳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期满后于10日内向原告交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以后逐年于12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交纳下年度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原告可以催交,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原告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就物业费未交部分向业主收取滞纳金。另查明,被告何俊为某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4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被告何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俊作为镇江市京口区香江花城小区的业主,应受案涉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经核算,被告何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246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246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静附实体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