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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梅与XX荣、XX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XX荣,XX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092号原告:林梅,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荣,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第五层E16-17单元。负责人:李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梅与被告XX荣、XX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XX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以及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XX荣、XX安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535元;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XX荣驾驶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霞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至疏港××××+226m处时,与停在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林国贵驾驶)发生碰撞,造成林国贵及原告所有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彭璐婷、陈晶晶、李柏茵、林海燕、林海杰和林海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XX荣违反通行规定,沿非机动车道驾驶车辆却不注意安全行驶,林国贵因车辆故障把车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根本就不会妨碍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关系,被告XX荣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损失总价为24155元,原告还因此事故支付240元拯救费和1140元客车评估费。因被告XX安在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为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再由被告XX荣、XX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荣、XX安、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不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车辆评估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及明细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XX荣、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诉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XX荣驾驶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霞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至疏港××××+226处时,与停在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林国贵驾驶)发生碰撞,造成林国贵及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彭璐婷、陈晶晶、李柏茵、林海燕、林海杰和林海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梅为此支付车辆拯救费240元。同年1月9日,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林国贵委托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总价为24155元,林梅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1140元。同年1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荣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贵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璐婷、陈晶晶、李柏茵、林海燕、林海杰和林海霞无责任。另查明,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林梅,林梅为该车在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XX荣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国贵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本院认定林梅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155元及财产损失1380元(评估费1140元+拯救费240元),共25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梅财产损失,不足部分根据XX荣与林国贵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即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费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林梅财产损失2000元。因XX荣及林国贵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主次责任,则不足部分23535元(25535元-2000元)由XX荣承担承担70%责任,即16474.5元(23535元×70%),因林梅在本案中不对林国贵主张权利,视其放弃相应权利,对林梅主张XX荣赔偿其损失超出16474.5元部分不予支持。XX安虽是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但XX荣作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XX荣驾驶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没有过错,故对林梅请求XX安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梅2000元,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XX荣应赔偿林梅16474.5元,限XX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林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林梅负担107元、XX荣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人民陪审员  黄 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