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赣州伟达贸易有限公司、欧阳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赣州伟达贸易有限公司,欧阳钧,陈冬连,江西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杨长相,王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89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0871863N。法定代表人:雷红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赣州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星博厂区内办公室***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67452909T。法定代表人:陈冬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欧阳钧,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冬连,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宜春市上高县。被告:江西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52号富莱嘉园3单元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0875610R。法定代表人:杨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杨金,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被告:肖文娟,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朱海英,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被告:施龙,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被告:杨长相,男,1957年4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被告:王三妹,女,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诉被告赣州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欧阳钧、陈冬连、江西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梦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杨长相、王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被告国梦公司、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达公司、欧阳钧、陈冬莲、肖文娟、朱海英、施龙、杨长相、王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38754.85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由被告承担;2、由被告欧阳钧、陈冬连、国梦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杨长相、王三妹为被告伟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被告杨长相、王三妹抵押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实现相应债权;5、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伟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20万元的《授信协议》,授信期间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原告依据该授信协议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伟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伟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7%。同时,合同还对被告伟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欧阳钧、陈冬连、国梦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420万元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长相、王三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赣房权证信丰字第××号房产为被告伟达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伟达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该贷款于2016年2月21日开始产生利息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对借款方及担保方进行催收,均未果,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更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伟达公司、国梦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欧阳钧、肖文娟、陈冬莲、杨金、朱海英、施龙、杨长相、王三妹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伟达公司授信420万元的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委托支付转账凭单,证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伟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伟达公司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长相、王三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欧阳钧、陈冬连、国梦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7、利息情况说明、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伟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国梦公司、杨金辩称,1、答辩人不清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当时答辩人杨金系用房屋作为担保,且该笔借款答辩人仅使用了110万元,故答辩人只愿意偿还110万元借款,对其余贷款不予偿还。且答辩人使用的110万元的利息已经付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国梦公司、杨金未提交证据。被告伟达公司、欧阳钧、陈冬连、肖文娟、朱海英、施龙、杨长相、王三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国梦公司、杨金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伟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伟达公司提供42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同日,被告欧阳钧、陈冬连、国梦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伟达公司在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2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长相、王三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信丰县××镇公佛村(金盆山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赣房权证信丰字第××号)为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伟达公司在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80.19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伟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伟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年利率8.7%,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关于还款方式,原告与被告伟达公司约定为先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被告伟达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前在原告开设的还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若被告伟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伟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被告伟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伟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20万元。后被告伟达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复利138754.85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伟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欧阳钧、陈冬连、国梦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长相、王三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办理了相应的权利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伟达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伟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钧、陈冬连、国梦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均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龙虽未在2015年11月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但根据其在2015年5月6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来看,其承诺对被告伟达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与被告伟达公司在2015年11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加重其债务,原告起诉时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施龙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被告杨长相、王三妹以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梦公司、杨金辩称其仅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仅愿意偿还其中的1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达公司、陈冬莲、欧阳钧、肖文娟、朱海英、施龙、杨长相、王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二、由被告赣州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利息(截止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借期内复利共计为138754.85元;之后的罚息以借款金额4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其中2016年5月4日后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中予以核减);三、若被告赣州伟达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长相、王三妹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公佛村(金盆山小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码: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欧阳钧、陈冬连、江西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长相、王三妹、欧阳钧、陈冬连、江西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赣州伟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78元,由被告赣州伟达贸易有限公司、欧阳钧、陈冬连、江西国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肖文娟、朱海英、施龙、杨长相、王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