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永登县东山砖厂和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登县东山砖厂,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东山砖厂,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马某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登县东山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登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东山砖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保证协议书并非上诉人自愿达成,完全是在刘某某通过到劳动、民政和政府部门闹事堵门,胁迫达成。欠刘某某劳务费属实,但数额不是14万元,应当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为准,刘某某应当出示欠条。其次,劳务费14万元中应当扣除2万元民工交通费,合同约定生产超过1400万块砖坯才给付交通费,刘某某只生产了900万块砖坯,应当扣除2万元交通费。第三,刘某某生产的砖坯被雨水浸泡造成损失,应当扣除6万元。第四,刘某某没有将生产设备堆放在适当位置,没有维修胡乱扔在场内,扣除1万元,下剩的算清楚同意给付。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及利息共计14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在永登县龙泉寺镇有关人员主持下就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达成保证协议书,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同时约定,如不按时支付,被告将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4万元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14.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后双方又达成保证协议书,对拖欠原告工资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全部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14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登县东山砖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及利息141400元。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永登县东山砖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刘某某给永登县东山砖厂提供了劳务,且已经清算完毕。永登县东山砖厂出具了保证书,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永登县东山砖厂拖欠刘某某劳务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现永登县东山砖厂上诉主张欠14万元劳务费数据不正确,其应当对欠款数额提交证据证明,因永登县东山砖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登县东山砖厂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永登县东山砖厂要求扣除砖坯被水浸泡的损失,扣除2万元交通费的主张,扣除1万元设备损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登县东山砖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永登县东山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姝文????????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