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艳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艳涛,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4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秀琴,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艳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慧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艳涛及其辩护人郭秀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宋艳涛承诺与梁某(另案处理)一同到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泼洒油漆。当天18时许,被告人宋艳涛乘坐梁某的小车从广州市增城区来到被害人姚某1位于龙门县永汉镇XX号住处后,被告人宋艳涛便下车往被害人姚某1住处大门泼洒油漆。2017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艳涛与梁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姚某1的住处。两人下车后,先由梁某用U型锁把被害人住处的大门锁住,后由被告人宋艳涛往大门泼洒油漆��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宋艳涛乘坐梁某的小车从广州市增城区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龙门县永汉镇XX广告店,被告人宋艳涛下车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油漆往广告店内泼洒。经鉴定,以上三次被泼洒油漆物品清洗价格共计225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艳涛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艳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宋艳涛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艳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秀琴辩护认为,1、被告人宋艳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只是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宋艳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本人和其家属向被害人诚恳道歉并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艳涛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艳涛与“胖子”、“大川”一同来到龙门县永汉镇被害人姚某1的居���地,由被告人宋艳涛往被害人姚某1住处大门泼洒红油漆。2017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艳涛与“胖子”再次来到被害人姚某1的住处。先由“胖子”用U型锁把被害人姚某1住处的大门锁住,后由被告人宋艳涛往大门泼洒红油漆。2017年5月9日,“胖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宋艳涛来到龙门县永汉镇被害人王某的XX广告店,被告人宋艳涛下车后,将事先准备好的红油漆往广告店内泼洒。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宋艳涛抓获归案。经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三次被泼洒油漆物品的清洗价格共计人民币2250元。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宋艳涛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艳涛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48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宋艳涛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艳涛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艳涛被公安民警抓获,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艳涛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宋艳涛的新鲜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检测均呈阴性反应。(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龙门县公安局正对嫌疑人梁某��行网上追逃。(7)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艳涛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艳涛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48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宋艳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姚某1陈述,2017年4月1日18时45分左右,我回到家准备关大门,大约剩40公分宽的时候,有三个青年男子往我家大门方向冲来,冲在前面的男子便是2017年3月21日到我家打我的男子。我使劲关门的时候,他们使劲抓住门的两边不让我关,其中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门缝中不断拨打我的手臂,还伸手打了我脸部一拳,我就喊我老婆拿刀来砍断他们的手,他们就松手了,我就使劲将门关上,并马上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我看到大门底下有红油漆流出来,我就知道他们又用红油漆泼我家的���门。之后他们便离开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我家了解情况。他们应该是因为我们村与别的公司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所以过来威胁我的。他们泼了一桶十斤装的红色油漆。我家门前是有监控的,当时有邻居看到,但是谁看到我不清楚。我怀疑他们是开车过来的,他们开一辆类似丰田霸道的车,白色,粤S牌,车牌尾数是XX,因为这辆车之前一路跟在我车的后面。2017年4月14日1时58分,我通过监控发现,有两名男子出现在我家门口,其中一人穿连帽的衣服,他把帽子戴在头上,这名男子拿着一把摩托车大锁将我家的大门锁上,随后同行的另外一名男子,将自行带来的红油漆全部泼在我家大门上,6时许,附近路过的居民发现了这个情况便告知我,之后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7年5月9日17时20分许,我坐在档口的电脑桌工作时,发现有��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我档口的门前,当时从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人,那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桶油漆,慢慢的走向档口,我正在电脑前整理广告资料,我以为他是客户所以就没理会,没想到他一进门就直接将红油漆泼到店铺内,还泼到我身上以及档口内的广告设备上,包括桌面上的电脑。泼完之后他马上跳上摩托车离开了,后来我就报警了。XX广告的店铺是我与姚某2合伙租来做广告生意的,屋主刘某,是本地人。我们广告店与他人没有经济纠纷。我怀疑是跟姚某2家里的事情有关,两年前姚某2在村里有块土地要出售,有一个增城的老板过来想要租订,当时那个增城老板还和姚某2村里的人签了协议书,口头说好了交易的事情,但直到2016年底还没交易,后出现一个广州的老板,广州的那位老板高价收购,姚某2村里人就答应将土地租卖给广州的老板,可能因为这样��他们才出现矛盾。我记得泼油漆的那两名男子的样貌,我可以通过照片辨认出来。3、证人李某证言,2017年3月21日我到朋友小花家(永南三巷,具体门牌号不清楚)玩,中午12时许,因为我准备上厕所时发现洗手间有人,当时比较急,我就走到门外隔壁家,我看到大厅里有三个男人在谈事情,我问里面的人说能不能借用厕所,其中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说可以,我上完厕所出来就看到其中一个男子打了该年龄比较大的大叔脸上两巴掌,我看到这样马上就到隔壁小花家里了。4、被告人宋艳涛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9日17时许,我拿了一桶红油漆到龙门县永汉镇红绿灯附近的一个店铺内,之后便被民警抓获。我总共来龙门县永汉镇三次,这三次我都泼了红油漆。我第一次来龙门县永汉镇泼油漆是在2017年4月1日,当天傍晚,花名“胖子”打电话给我叫我���他出去办点事情,我就答应了。我在增城夏街等他们过来接我,他们接上我(车牌不记得,黑色,车比较破旧),车上还有一个花名叫“大川”的,“大川”负责开车,“胖子”坐在副驾驶位,然后我们先去增城的五金店买油漆,接着开车上高速去到永汉,因为我们之前在不同的地方做过泼红油漆的事,我们三个对要做什么心知肚明,所以我就没有多问。我们来到龙门县永汉镇之后,在路边停了车,接着我们下了车,“大川”叫我到车后尾箱拿上他买的那桶油漆,我就抱着油漆罐跟着他们,走了五六十米,“胖子”告诉我是那个门,然后我就端着油漆往那个门上泼去,泼完之后我们就开车返回增城了。第二次是2017年4月14日凌晨,同样也是“胖子”打电话给我,之后他们过来接我,但这次他们开来接我的车是与上次不一样的车,是一辆黑色丰田车。我上��后“胖子”跟我说去永汉镇之前泼油漆的那间房子再泼油漆。到了永汉镇,我们两个人走路到之前泼油漆的那户人家门前,之后“胖子”先是用D字锁把户主的铁门锁住,然后我就把油漆泼到门上。泼完后,“胖子”就开车载我回到增城。第三次是2017年5月9日下午17时许,“胖子”又说要做事并开了一辆白色皇冠小车来接我,之后“胖子”换了一台摩托车搭我到红绿灯处的一个档口,我拿了他事先准备好的油漆罐下车,然后向档口内泼洒红油漆,当时档口内坐着一个人,我泼红油漆的时候也泼到了他身上,泼完油漆后“胖子”搭我离开,我在河边等“胖子”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这三次都是“胖子”打电话叫我来的,也是“胖子”叫我泼红油漆的。我不清楚被泼油漆的户主和店主的情况,也不知道为何要泼对方油漆,我跟被害人没有矛盾,因为��跟“胖子”关系很好,我跟他一起做事,他会请我吃饭。第一次是“大川”购买的油漆,第二次和第三次不知道是谁买的油漆,是“胖子”拿给我的。5、鉴定意见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龙价证认[2017]43号、44号、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7年4月1日被泼红油漆标的物的清洗价格为人民币830元;2017年4月14日被泼红油漆标的物的清洗价格为人民币940元;2017年5月9日被泼红油漆标的物的清洗价格为人民币480元。对三次被损毁物品的清洗价格共计人民币225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①现场勘验开始时间:2017年4月1日21时38分至2017年4月1日22时30分;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XX号。XX路XX号坐东朝西,大门朝西北开,为单层双向拉闸铁门,拉闸铁门为绿色,在门上的中间有多处红色物体(疑似红油漆),在门的相应位置地上有一个“一枪牌”字样圆形蓝绿白颜色油漆桶。②现场勘察开始时间:2017年4月14日16时40分至2017年4月14日17时32分;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XX路XX号。③现场勘察开始时间:2017年5月9日17时40分至2017年5月9日18时30分;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XX广告店。联合广告店大门的门前地上有几处红色物体(疑似红油漆),门框上有少量红色物体(疑似红油漆)。进门可见,有一张电脑桌(长1.2米、宽0.59米、高0.75米),桌上放有联想显示器,显示器旁放有音箱,显示器下层放有一个长方形键盘和一个黑色音响主机,上均有少量红色物体(疑似红油漆)。(2)辨认笔录①被害人姚某1辩认出被告人宋艳涛系泼红油的男子。②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宋艳涛系在其店内泼红油漆的男子。③被告人宋艳涛对2017年5月9日17时许,其和“胖子”在龙门县永汉镇红绿灯附近店铺淋红油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确认;对2017年4月1日18时许,其和“胖子”、“大川”在永汉镇绿色大门前淋红油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确认;对2017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其和“胖子”在永汉镇绿色大门前淋红油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确认:④被告人宋艳涛对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进行辨认并确认,承认其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4日在龙门县永汉镇实施泼洒红油漆的行为。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艳涛等三人将红色油漆泼在绿色铁门上的情况;2017年4月14日1时59分,被告人宋艳涛及“胖子”二人将红油漆泼洒在绿色铁门上的情况。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艳涛无视国法,与本案两被害人素不相识亦无矛盾纠纷,为寻求刺激,使用红油漆泼洒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大门及店铺,给被害人的生活环境及经营场所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且被告人宋艳涛泼洒红油漆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艳涛犯寻衅滋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艳涛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艳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与其中一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故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宋艳涛的认罪、悔罪、累犯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郭秀琴辩护认为被告人宋艳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宋艳涛作为一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未能有效克制自己的行为,随意使用红油漆对两被害人的房屋大门及店铺泼洒油漆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环境及社会秩序,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另对辩护人郭秀琴建议判处被告人宋艳涛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艳涛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该建议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艳涛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宋艳涛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宋艳涛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艳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马 君书 记 员 廖超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